目的主要係為了使申請人提出申請案後,可以該申請案為基礎,再提出的補充、修正或合併新的請求標的,且能享受和國際優先權相同之利益。此種補充、修正或新的請求標的,當以補充修正的方式提出時,常被認為會產生實質變更之情事,但倘若運用國內優先權則仍有機會併在一個申請案中申請,從而具有可取得總括而不遺漏之權利的機能。
國內優先權制度,可以說是將此種機能和我國國內的專利申請制度相結合的一種制度。因此我們可以瞭解,國內優先權係以一件或多件的本國申請案為基礎,使申請人得將該等申請案彙整成一件,並加入新穎事項再提出申請,使申請人之先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能夠確保享受與國際優先權相同的利益。
申請人基於其在國內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本節以下稱先申請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本節以下稱後申請案),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本節以下僅稱發明),主張優先權(專 25 之 1 )。國內優先權制度僅適用於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 ,而不適用於設計專利;且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間,可互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
一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後,先申請案將自申請之次日起滿十五個月時,視為撤回,可以避免重複公開、重複審查。
又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之日。所稱九十年十月四日,乃指立法院完成本法修正第三讀會程序之日,因本法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第三日發生效力,故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八項之生效日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